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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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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六鹏与赵琢营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审字第3号 原告:符六鹏,男。 被告:赵琢营,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女,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六鹏诉被告赵琢营为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发回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审字第3号

原告:符六鹏,男。

被告:赵琢营,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女,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六鹏诉被告赵琢营为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发回本院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六鹏、被告赵琢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我所在村民小组与其他村民一样,根据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县,镇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对本组土地进行承包,我承包土地12亩种植果树和发展养殖业。2005年秋季,我经营的12亩土地种植果树四年时,本案被告赵琢营经营中间人(也是证人)李某某介绍,多次商量提议其自己用资金和物资投资,让我用承包土地经营权投入,合伙共建养猪场共同经营。200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入股协议》,我将12亩承包土地其中的8亩地,把种植的优质品种美国“黑琥珀”果树伐掉和被告共建养猪场,并议定作为合伙两人的分工是:本案被告赵琢营负责建设投资,生产经营;我负责外部事物协调处理。我作为合伙人,一直在做有关工作,如组织人员修路、取水打井、出资架电、组织施工、解决施工过程中的纠纷;到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及村镇做协调工作以及生产过程中维修电机、解决用电问题,解决社会纠纷等事宜。养猪场建好时,二人商定养猪场名为“内乡县龙园牧业股份公司”。上述情况表明,养猪场的性质从形式到事实,均属合伙性质。2010年5月,该地块被县政府征用于建设用地,养猪场得到拆迁补偿款198万余元。因被被告将该款独吞,拒不与我协商养猪场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因而引起本案诉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第90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为主张成立,原告举证如下:

1、承包土地入股协议1份,以证实被征收养殖场是原被告双方共建,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作为股份入股。

2、土地承包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入股土地的来源。

3、照片3张,已证实原告承包12亩土地中4亩土地的果树长势情况和砍伐情况。

4、证人李某某一审开庭笔录一份,证实2005年后半年李某某介绍赵琢营找到我〈原告〉。

5、四张照片,以证实开业时猪场挂牌是股份公司、挂牌仪式,招牌,名称情况,猪场的位置,原告与县领导和群众参与情况的事实。

6、电工王某某证言,以证实养猪场用电问题是原告一直投资协调的事实。

7、组长符某某证言,以证实原告与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仪的事实。

8、李某某证言,以证实其撮合原告与被告建猪场的事实。

9、村委会证明,以证实承包合同与被告无关。

10、被告交承包费的三个条据,以证实2005年~2007年三年被告没有交承包费,2008年~2010年交三年承包费。

被告辩称:原告以所谓其投入8亩土地使用权作出资,入股办场;企业是合伙企业,其是合伙人;拆迁补偿是企业的收益等三条理由。要求均等分得拆迁补偿费90万元及余息。原告所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是一种滥用诉权,也是毫无道理的。

一、所谓“投入8亩土地使用权入股建场”的诉称是名不符实的。其实质是流转土地使用权,不是投入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入股协议》的题目虽然是“入股”,但《协议》的具体内容是承包土地所承担的义务转移。《入股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分别约定,“土地承包费由乙方交付”,“协议终止后,乙方负责土地复耕”。从上述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所谓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只是设立的一个题目,或者是《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性质。其实质内容是转移土地承包的义务,由乙方即由我取代甲方符六鹏的地位,履行土地承包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的原则是等价有偿”。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谁付出了“有偿”,按“等价”原则,谁就享有“使用权”。我既然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土地承包的义务,相应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位。《合同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入股协议》虽然设立了“入股”、“共建”的要约,但实质内容变更了土地承包的义务和权利。将其权利义务转移为由我承担和享有,对此,可换为思考,假如我投入的建场资金240万元,要求这240万元的贷款利息按年息28万元由甲方或企业承担,那么我投入的这240万元就不是入股投资、而是借款。为进一步说明问题,原告将交付土地承包费和土地复耕的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转移给我,那么土地使用权的享有权就转移给我。《土地入股协议》所设的题目是“入股”,其内容实质是土地使用权流转。

二、所谓养殖场“是合伙企业,原告为合伙人”之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不成立的。无论是《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还是养殖场经营五年的实事,都说明养殖场都是我一人投资经营,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独自企业。不存在所谓“合伙”问题。

第一、按照《土地入股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养殖场“由乙方投资建场”,“由乙方自主经营”。这些约定已明确显示养殖场是我个人的独资企业。实事上,建场投资240多万元建立场房,仓库、购买设备及种猪、饲养等,其中100多万元是以我个人名义贷款,由我承担无限责任。国务院《私营企业条例》第七条规定: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二、在企业经营运行的五年中,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财物管理、企业的用人,购进和销售的定价,企业所需资金的筹集事项,都统统由我“自主”负责,原告从来没有介入,也毫不知情。从企业经营的事实,说明养殖企业是我个人的企业。

第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照,养殖场也不是合伙企业。《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由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国务院《私营企业条例》第8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2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由书面协议。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贷无限连带责任”。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十项内容。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养殖场不是合伙企业,原告也不是合伙人。一是企业的经营活动,由我‘自主经营’,不是‘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二是企业没有‘共负盈亏’,没有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定期向其它合伙人报告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合伙人为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会计财薄等财务资料’此事实说明原告如果是合伙人,并设有行使对企业的知情权或监督权,也没有负承担无限责任的义务。在企业经营的五年中,由于市场原因,生猪价格下降、饲养价格上涨及其它成本增多,养殖场共亏损160多万元,对此,原告既不知情,也没有分担亏损。三是没有依法订立合同协议。而订立的《土地入股协议》是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不是《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所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入伙退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企业经营的协议。以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养殖场不是合伙企业的性质。至于原告称其作了外围协调事宜,这在《入股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有偿服务”。我每年在春节前都却带来了礼品给予酬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