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王建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晓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俭,男。 委托代理人:谢德建,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张元贵,男,汉族。 被告:李秋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贵与被告常晓彬、张元贵、李秋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贵及委托代理人田华林,被告常晓彬及委托代理人李文俭、谢德建,被告张元贵、李秋平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初,原告随被告常晓斌干活,常晓斌承包被告张元贵的建房施工工程,并安排原告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1月18日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缺乏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张元贵先后支付数千元费用,其他被告均不管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681.02元。 被告常晓彬答辩称:1、我不是包工头,也是张元贵雇工,和原告王建贵在建房期间属于搭档,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施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元贵享受收益,也应当在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元贵、李秋平答辩称:原告受伤,我们表示同情,原告与被告常晓彬为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常晓彬承担责任,被告张元贵、李秋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信息,岳某某户口簿及梁坪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王冠卓、岳某某身份情况; 2、梁坪村委会(2014年5月1日)证明、被告张元贵证明及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王某戊证明,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常晓彬,在为张元贵、李秋平建房干活时受伤; 3、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南阳郦都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级别; 4、交通费用票据,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806元; 5、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费用清单、需要购置医疗器械和材料证明两份,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为31607.41元; 6、鉴定费票据,以证实鉴定费为2100元。 经质证,被告常晓彬对张元贵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王某戊证明有异议,认为三个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剩余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张元贵、李秋平对南阳郦都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鉴定;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支出过高,对剩余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南阳郦都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均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王某戊证言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参考使用;对剩余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常晓彬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曹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曹某乙、张某甲等证言共同证实被告常晓斌不是承包工头; 张某乙证言证明,证实被告张元贵盖房子所用工具及用料都是他自己提供的,与被告常晓斌无关,被告常晓斌也是去干活的,不是工头。 证人常某甲、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常晓斌不是承包工头。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言不属实;被告张元贵、李秋平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当天,证人都不能证明原告是怎样去张元贵家里干活的。对于以上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参考使用。 被告张元贵、李秋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张某丙、曹某甲、李某甲、张某丁证言,以证实原告出事之前是在张某丁家房场干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常晓彬有异议,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受其指派的。对于以上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参考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王建贵受被告常晓彬指派到张某丁(与被告张元贵系兄弟关系)家房场干活。与此同时,被告常晓彬在被告张元贵房场干活,由于被告常晓彬无法单独完成相关工作,被告常晓彬又安排原告王建贵到被告张元贵房场参加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原告王建贵从房顶跌落受伤,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南阳解放军768医院抢救。原告在南阳解放军768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1607.41元。2014年6月9日,原告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性支出分别为9416.10元和6438.12元。被告张元贵已经支付原告王建贵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贵由被告常晓彬支付工钱,工作受到常晓彬的支配和监督,故原告和被告常晓彬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王建贵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贵作为成年人在高空作业未装备安全防护设施,且未尽小心谨慎义务,被告常晓彬支配原告到没有安全措施的施工现场作业,故原告王建贵、被告常晓彬均有过错,责任比例以3:7为宜,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常晓彬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元贵、李秋平作为房主明知被告常晓彬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常晓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医疗费31607.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1607.41元;2、误工费8520元(60元/天×142天=8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1020元),后期护理费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合计76348.8元;6、残疾赔偿金56496.6元(20年×9416.10元/年×30%=56496.6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1806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8、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16元,儿子王冠卓的生活费(1年×6438.12元/年×30%÷2=965.72元);母亲岳某某生活费(5年×6438.12元/年×30%÷5=1931.44元),合计2897.16元;9、鉴定费2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8990元。根据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常晓彬应承担70%的责任即139293元,被告张元贵、李秋平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元贵已经支付原告王建贵5000元医疗费可从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晓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293元。 二、被告张元贵、李秋平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建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50元,由原告王建贵负担1500元,由被告常晓彬负担2150元,由被告张元贵、李秋平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