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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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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杰诉杨庆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341号 原告王小杰,女,汉族。 被告杨庆军,男,汉族。 原告王小杰与被告杨庆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庆军下落不明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341号

原告王小杰,女,汉族。

被告杨庆军,男,汉族。

原告王小杰与被告杨庆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庆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公告向其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我于2007年10月25日生长女,取名杨某甲;于2012年10月3日生次女,取名杨某乙。被告婚后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于2014年正月21日与我娘家弟媳马晓瑜私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母亲马先云和马晓瑜母亲谢香平,均证明被告于2014年春和马晓瑜外出至今无下落。

原告所示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2007年10月25日生长女,取名杨某甲;于2012年10月3日生次女,取名杨某乙。2014年3月11日,被告同原告娘家弟媳马晓瑜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二个女孩,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被告不念夫妻情、父女情,不辞而别,同原告以外的异性一起外出,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外出后,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杨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和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小杰与被告杨庆军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王小杰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