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王博,男,汉族。 被告马晓瑜,女,汉族。 原告王博与被告马晓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马晓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公告向其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被告婚后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于2014年正月21日与我姐夫杨庆军私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母亲谢香平和杨庆军母亲马先云,均证明被告于2014年春和杨庆军外出至今无下落。 原告所示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4年3月11日,被告同原告姐夫杨庆军一起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孩,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被告不念夫妻情、母女情,不辞而别,同原告以外的异性一起外出,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外出后,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马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博与被告马晓瑜离婚; 双方婚生小孩王某某由原告王博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