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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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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汪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6日在马山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言语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无奈,我与2014年2月曾诉至本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无和好的可能,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有我抚养;3属于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3、(2014)内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6日在马山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2014年3月1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男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当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谐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暂不宜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