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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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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明书、闫中环诉江红星、江根龙为生命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江明书,男。 原告:闫中环,女。 二原告代理人:陶俊国,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红星,男。 被告:江根龙,男。 原告江明书、闫中环诉被告江红星、江根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江明书,男。

原告:闫中环,女。

二原告代理人:陶俊国,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红星,男。

被告:江根龙,男。

原告江明书、闫中环诉被告江红星、江根龙为生命权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书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红星、江根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明书、闫中环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之子江一帆在外玩耍后失踪。经报案,在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派出所民警的大力配合下,将二被告所有和经常使用的坑中坑抽完水后,发现了江一帆的尸体。因无法与二被告协商,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二原告系适格原告。

2、二被告户籍查询单,以证实二被告基本情况。

3、派出所证明及水塘照片4张,以证实死者死亡于二被告所挖的水塘中。

4、对被告江根龙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实被告江根龙认可水塘是他给2000元让他儿子挖的、自己仅使用了一年,其他是他儿子使用的。

被告江红星缺席,无答辩未举证。但在(2014)内民初字第1352号案中称水塘系其父江根龙所挖。

被告江根龙缺席,但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江一帆大概两、三岁,父母外出务工由其爷奶照顾,住村东头,在村西头的水坑发现尸体,相距200余米。坑是15年前我在郑州打工,出资2000元,要求我儿子江红星在原有水塘的基础上扩挖,目的是为了方便自己和本村群众抗旱用水。江一帆爷奶疏于监管照顾让孩子独自外出玩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江一帆系自行溺水还是其他原因造成未查实、未尸检。综上15年前我让儿子挖池塘造福桑梓、15年间我很少回家,江一帆的死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根龙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江一帆系二原告之子,生于2012年1月12日,二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小孩由其爷奶照顾。2014年10月21日上午,小孩江一帆独自外出玩耍,后未归。经报案,在民警协助下抽干位于内乡县师岗镇张沟村小江营营西中心路南一水塘后,发现尸体。水塘系数年前,被告江根龙及其子江红星为自家养殖及灌溉方便,由被告江根龙出资、被告江红星挖掘,在原有无主坑的基础上扩挖。被告江红星使用至今,现已形成长近30米、宽15米、深2-5米的水塘。二原告认为其小孩江一帆的死亡,二被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7300元中的100000元。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江一帆在水塘中溺亡,该水塘系被告江根龙投资、被告江根龙之子即被告江红星实际扩挖供被告家庭使用,二被告明知扩挖水坑增加了相关的安全隐患,特别是现已形成较为规模的水塘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警示、防范措施,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事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作为江一帆的法定监护人,委托自己的父母对小孩进行监护,二原告及其父母在事故中均未尽到监护职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二原告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根龙辩称江一帆监护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辩称其作为水塘的投资挖掘人无任何责任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根龙辩称江一帆溺水死亡原因未查实,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以此理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江一帆死亡产生的损失结合二原告的诉请为:1、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丧葬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38804元/年÷12×6=19402元;共计207724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7724元×20%=41544.8元。被告江根龙、江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红星、江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因江一帆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415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3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黄万和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