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阁红与被告鄂生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其性格多疑,经常发短信辱骂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开始分居。无奈,我于2013年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解,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提出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 2、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书一份,以证明原告2013年向内乡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政府部门、人民法院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6日在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婚生长女鄂草军,2009年1月4日婚生次女鄂佳怡。原告于2013年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没能有效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未有效改善。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长女鄂草军虽选择随其母亲生活,但小孩已经上学,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鄂佳怡年龄尚小为便于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应各自承担为宜。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其财产,可待双方厘清后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阁红与被告鄂生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鄂草军由被告鄂生龙抚养,婚生次女鄂佳怡由原告张阁红抚养,各自承担其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待小孩长大后愿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