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防爆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敬五与被告吴广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五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广范驾驶豫R95281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黄沙村人马岗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被撞伤以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广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10.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等,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以及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及需要二次手术费的事实,并且因此支出了合理的鉴定费及交通费。 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肇事车辆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两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广范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三个十级伤残中一个十级评残等级过高且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中行驶证及驾驶证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广范缺席无质证意见。 庭审中查明被告吴广范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000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对上述被告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伤残鉴定书和临床咨询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由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项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这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证据4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经法庭核实后与原件无异,因此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4时,被告吴广范驾驶豫R95281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黄沙村人马岗组路段时,与原告李敬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敬五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广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敬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敬五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6965.46元,门诊费用120元。2015年5月1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钩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质胫腓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且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鉴定费支出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广范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000元。 肇事车辆豫R95281号货车为被告吴广范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李敬五现年44周岁(生于1971年6月10日),未婚,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吴广范驾驶货车与李敬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敬五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广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敬五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护理应以一人为宜。原告李敬五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6965.46元+120元=47085.46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评定伤残前一天计144天×60元/天=8640元;3、护理费:41天×60元/天×1人=2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5、营养费:41天×30元/天=123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2%+2%)=26365.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9、交通费为300元;以上1-9项共计108310.54元。因肇事车辆车主为吴广范,因此应由吴广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吴广范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五各项损失52765.08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吴广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五无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五(108310.54元-52765.08元)×100%=55545.46元。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总限额,故被告吴广范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五各项损失共计108310.54元。被告吴广范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吴广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超群各项费用共计108310.54元(含被告吴广范垫支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吴广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