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贾云娜,(系李宗仁之母)女。 原告:樊冬,男。 法定代理人:樊景持,(系樊东父亲)男,住址同上。 原告:马如阳,男。 法定代理人:马春鹏,(系马如阳父亲),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金耀,内乡县夏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75804-1,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124号。 负责人:郭万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江、贾云娜、樊冬、马如阳与被告陈冠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金耀、被告陈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21时15分,李宗仁驾驶豫R1819J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曾家河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陈冠军驾驶的豫R73518、豫RE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宗仁死亡,马如阳及樊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冬经过26天的治疗;原告马如阳经过15天的治疗均已康复出院。因肇事车辆豫R73518、豫RE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江、贾云娜各项损失256615.7元,原告樊冬各项损失35049.8元,原告马如阳12311.13元。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其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冠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在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李江、贾云娜垫付15000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原告李江、贾云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李江、贾云娜系李宗仁父母,二原告系城镇户口,长期在灌涨从事摄影婚庆工作,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宗仁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注销; 4、事故车辆行车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和车辆投保情况; 5、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发票、内乡县人民医院收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所支付救护车费、停尸费及交通费用; 原告樊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2、原告樊冬户口簿,证明原告樊冬及家庭成员情况; 3、南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樊冬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4、救护车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救护车费和交通费用。 原告马如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2、原告马如阳户口簿,证明原告马如阳及家庭成员情况; 3、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马如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4、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如阳父亲马春鹏,母亲杨小兰从北京回来处理该事故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陈冠军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保单、收到条,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李江、贾云娜垫支1500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冠军对原告李江、贾云娜、樊冬、马如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请法院予以审查。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李江、贾云娜提供的1-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称受害人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江、贾云娜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在灌涨镇街中G312南有房产,且长期从事摄影婚庆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称支付800元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没有依据,且无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樊冬所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院外购药有异议,称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用有异议,称没有依据,且数额太高,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马如阳所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在本地住院15天,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樊冬院外购药有医嘱证明为必要开支,应予认定。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江、贾云娜、樊冬、马如阳,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对被告陈冠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21时15分,李宗仁驾驶豫R1819J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曾家河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陈冠军驾驶的豫R73518、豫RE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宗仁死亡,樊冬及马如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冬经过26天的治疗,支付医疗费29569.80元。原告马如阳经过15天的治疗,支付医疗费9743.13元。现均已康复出院。肇事车辆豫R73518主车在中银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豫RE752挂车在被告中银南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另查:原告李江、贾云娜为李宗仁(身份证号:411327200103044912)父母,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在内乡县灌涨镇街中G312南登记有房产,且长期从事摄影婚庆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宗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冬、马如阳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李江、贾云娜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1-4项共计:518031元。原告樊冬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9569.80元(含院外购药500元);2、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5年4月11日至出院之日2015年6月26日,26天×60元/天×2人=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4、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5、救护车费: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1-6项共计34949.8元。原告马如阳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9743.13元;2、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5年4月10日至出院之日2015年4月24日,15天×60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1-5项共计12243.13元。因本案系同一起事故多人伤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原告李江、贾云娜与樊冬、马如阳三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项内损失数额分别为518031元、3820元、1600元,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三方分别各获赔108861元、803元、336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获赔,三方分别各获赔122751元、905.1元、379.2元。原告樊冬、马如阳在医疗费用项内损失数额分别为31129.8元、10643.13元,交强险该分项限额为10000元,二原告分别各获赔7452元、254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赔偿,即原告樊冬获赔7103.34元,原告马如阳获赔2428.54元。以上总计原告李江、贾云娜获赔231612元,原告樊冬获赔16263.44元,原告马如阳获赔5691.74元。因四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陈冠军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李江、贾云娜垫付的15000元可在其获赔后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