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孙冬粉,女。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吴冬焕,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忠玉,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冬粉与被告侯忠玉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冬粉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在父亲之令、媒人撮合下,于同年9月在内乡县师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安全感,希望结束这段婚姻。现儿子已成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侯晨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内乡县黄金广场东南角房屋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在师岗政府登记结婚。 2、户口簿两本,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 3、租赁协议两份,以证实原告放弃居住独家小院,在外租房的事实。 4、车辆过户协议一份、借据5份、运输证、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以证实豫RF6066、RD798挂大货车系原、被告之子侯帅购买与原、被告无关。 5、外债清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欠外债188500元。 被告侯忠玉辩称,原、被告结婚、共处时间长,儿子已成年,闺女刚9岁,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称不属实,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侯忠玉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明方向也有异议,不能证实双方分居,即使租房用途也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在此后的庭审中实际认可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原告证据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属于侯帅所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证据4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款不属实,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书,仅对双方均认可的在银行抵押贷款的10万元债务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在内乡县师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侯帅;于2006年8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晨茜。现双方在内乡县黄金广场东南角有房产一处并在银行抵押贷款10万元。被告长期从事大货车运输。原告近年亦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冬粉与被告侯忠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冬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黄万和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