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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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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7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俊贤。我结婚时娘家陪嫁30000元现金和四床被子,被告2012年正月二十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所得收入未给我一分,反而曾多次向我要钱,我分三次前后共给被告打了9000余元。后得知被告在打工期间经常赌博、炒股,所挣收入均挥霍一空。结婚多年原告至今未见被告一分收入,被告不尽一点夫妻义务,小孩已三岁,被告出生至今未尽父亲的责任。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曾于2013年向内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27日内乡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法正常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李俊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

3、被告所写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不尽家庭义务;

4、(2013)内民初字第1048号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前本院依法对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李某某称:没见到原告娘家陪嫁什么东西,婚后也没什么共同财产,就一辆摩托车现在原告在淅川使用,另外我还欠我表姐3000元,借债用于原告生小孩支出,2014年2月不准离婚的判决发后,2015年春节原告还和我一起买衣服,买完衣服后原告称要离婚,说急着嫁人,孩子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我母亲还经常去照顾小孩、送钱送物,我认为结婚不容易,不同意离婚,孩子上学、教育还是父母健全比较好,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孩子我抚养,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如果原告执意要抚养孩子,我不出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前本院还依法对李某某母亲刘会珍进行了调查,李某某母亲称李某某在上海务工,要是孩子让李某某养,李某某同意离婚,不让原告出抚养费,要是原告抚养孩子,李某某不出抚养费。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1、2、4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证据3予以参考使用,对本院调查李某某母亲的笔录,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李某某的笔录,原告称摩托车是她自己买的有发票和驾驶证,3000元债务她不知道,娘家陪嫁的30000元被告花有9000多元,其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7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东旭(小名李俊贤)。婚后由于被告外出务工,陪伴原告较少,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不融洽,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27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经常在外,双方几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男孩李东旭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李东旭,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积极履行家庭义务,照顾、教育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需要被告外出务工,造成聚少离多而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男孩李东旭(小名李俊贤)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男孩李东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当年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岁止。被告方称小孩由原告抚养自己不出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李东旭(小名李俊贤,2011年12月9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当年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岁为止,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