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937、938号 原告:靳华阁,女。 被告:别良学,男。 被告:刘巧玲,女。 原告靳华阁、杜冰与被告别良学、刘巧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华阁、杜冰与被告别良学、刘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别良学、刘巧玲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2月22日先后借原告靳华阁现金5万元、10万元,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5月20日先后借原告杜冰现金3万元、3万元,可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后,不再付息。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本息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刘巧玲在南阳澍丰公司做业务经理,靳华阁是该公司的业务员,靳华阁让我们帮其理财,这个钱是在澍丰公司,并且我公司还一直付着利息及提成费至2014年12月份。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四张,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其中10万元的借条上没有“月息15‰,按月付息,随用随取”有异议。该异议理由,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6日,被告别良学、刘巧玲借原告靳华阁现金5万元,该条据载明:“今借到靳华阁现金5万元整,月利息15‰,按月付息,借款人:刘巧玲、别良学,2013年7月16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别良学、刘巧玲借原告靳华阁现金10万元,该条据载明:“今借靳华阁现金10万元,收款人:刘巧玲、别良学,2013年12月22日。”2013年9月7日,被告别良学、刘巧玲借原告杜冰3万元,该条据载明:“今借杜冰3万元整,月利息15‰,按月付息,借款人:刘巧玲、别良学,2013年9月7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别良学、刘巧玲借原告杜冰现金3万元,该条据载明:“今借杜冰3万元整,月息一分五,按月付息,借款人:别良学、刘巧玲,2014年5月20日。”上述所有借款二被告均付息至2014年12月份,月利率按1.5%,本金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别良学、刘巧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从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来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约定,月利率1.5%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别良学、刘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靳华阁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别良学、刘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别良学、刘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