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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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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红武与被告常学明、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郑红武,男。 被告:常学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芙荣,系常学明妻子。 被告: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71510-5,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光武西路(百里奚办事处黄岗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郑红武,男。

被告:常学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芙荣,系常学明妻子。

被告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71510-5,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光武西路(百里奚办事处黄岗社区)付岗村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芙荣,女,住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常庄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119-3,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肖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红武与被告常学明、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悦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强,被告常学明及被告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芙荣,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武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常学明驾驶豫R93078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板场乡道川村路段时,与横跨道路正在架设的光缆相刮蹭,造成施工人员郑红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红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红武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两万余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经查,豫R93078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常学明所有,挂靠于被告南阳悦达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郑红武的各项损失共计81266.12元。

被告常学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属于我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南阳悦达公司,但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原告获得赔偿后,我垫付的19163.75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南阳悦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由被告常学明实际经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郑红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计算赔偿的依据;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结算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内乡县余关乡大花岭村委会及余关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赵荣珍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

5、差旅费、食宿费票据8张,计400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73.5元,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食宿、差旅费的情况;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两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以及支付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常学明、南阳悦达公司、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对原告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7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第5组证据中餐饮费有异议,理由为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重复,不应单独计算。经法庭核实,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6组证据中二次手术费9000元异议,理由为:按照县级医疗水平,二次手术费应当在5000元以下。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的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势必发生,本院可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酌定。

被告常学明、南阳悦达公司、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无证据出示。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6日,被告常学明驾驶豫R93078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板场乡道川村路段时,与横跨道路正在架设的光缆相刮蹭,造成施工人员郑红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红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红武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9163.75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查,豫R93078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常学明所有,挂靠于被告南阳悦达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学明垫付原告郑红武医疗费19163.75元。

另查,原告郑红武兄弟姊妹三人,母亲赵荣珍,生于1936年8月,农村居民。郑红武的次子郑重淼,生于2006年2月,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学明驾驶豫R93078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板场乡道川村路段时,与横跨道路正在架设的光缆相刮蹭,造成施工人员郑红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红武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郑红武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红武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9163.75元;2、误工费:114天×60元/天=6840元;3、护理费:32天×60元/天=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2天×30元/天×2=192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赵荣珍:6438.12元/年×5年×10%÷3=1073.02元,其次子郑重淼:6438.12元/年×9年×10%÷2=2897.15元;6、二次手术费: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郑红武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73.5元。以上1-8项共计65719.62元。因被告常学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635.87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也即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0083.75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常学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9163.75元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中华联合洛阳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常学明未提供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的理由,因无此两证属于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并未增加车辆上路行驶的风险,加之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红武损失45635.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红武损失20083.75元(含被告常学明已支付的1916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常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