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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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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建奇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海建奇,男,1966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书献,男,195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保振,男,1962年5月2日生。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曹卫国,任总经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海建奇,男,1966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书献,男,195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保振,男,1962年5月2日生。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曹卫国,任总经理。

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27号河南省科技信息大厦5层、11层。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建奇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奇委托代理人冯书献、司保振,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建奇诉称:2014年2月19日,经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方城营销服务部业务员李德远手,在方城县四里店街给原告办理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签订合同时因我外出打工不在家,保险费由我兄弟海金涛代交入了保,2015年3月10日我因病去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盆腔肿块待查转移癌,出院诊断为盆腔转移性腺癌治疗后,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上述病症属重大疾病保险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万元,然而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

原告海建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

2、保险合同。

3、证人张培培、海金涛证言当庭证词;

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辩称:第一,海建奇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公司投保民生如意金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额为150000万元。2015年4月16日海建奇已确诊腺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经调查发现,海建奇于2014年2月5日至2月6日在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住院,诊断为右侧睾丸囊性占位伴积水。2014年2月9日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为右侧睾丸恶性肿瘤伴大量坏死,倾向精原细胞瘤。原告在明知自己已患病的情形下,向我公司购买重大疾病保险,并且也不履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绝承担理赔义务,并不退还保费,保险合同终止。第二,我公司认为投保人故意带病投保,冒名顶替体检,涉嫌保险诈骗,不排除采取刑事措施。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审批单、回执一份;

2、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住院病历;

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海建奇经海建涛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方城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民生如意金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和“民生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5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病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盆腔肿块待查,转移癌,出院诊断为盆腔转移性腺癌治疗后,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被保险人故意带病投保为由,出具理赔决定书通知书,“不支付保险金150000元,不退还保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保险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原告海建奇经海建涛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方城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民生如意金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和“民生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5000元,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现原告患重大疾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民生如意金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150000元,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故意带病投保,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通过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可知,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从2015年5月15日起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建奇保险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审判员孙源阳人民陪审员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晓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