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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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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桂兰、杨福秀、连自钊、连自涛、连自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26号 原告:杨桂兰,女,,汉族。 原告:杨福秀,女,汉族。 原告:连自钊,男,汉族。 原告:连自涛,男,汉族。 原告:连自英,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方城县仁裕律师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26号

原告杨桂兰,女,,汉族。

原告:杨福秀,女,汉族。

原告:连自钊,男,汉族。

原告:连自涛,男,汉族。

原告:连自英,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方城县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增西,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靖丽,女,汉族。

原告杨桂兰、杨福秀、连自钊、连自涛、连自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桂兰、杨福秀、连自钊、连自涛、连自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投保人连宗坡签订险种为: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保险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3月17日,缴费方式为趸缴,保险费为3万元,保险金额为3171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投保人连宗坡享受该保险的分红及意外伤害身故给付2倍保险金。2014年8月25日投保人连宗坡因上树修电线不慎摔下,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在收拾投保人遗物时发现该投保单遂向被告提出给付2倍身故保险金的请求,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连宗坡死亡的保险赔偿金31710元及逾期利息(自保险事故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连宗坡户口注销证明;

3、保险单;

4、病历档案。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出险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赔偿条件,保险人依照约定不承担支付意外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合同条款及相关事项依法告知、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投保提示书;

2、保险条款;

3、病例两张;

4、户口注销证明;

5、理赔领款通知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兰系连宗坡之母,原告杨福秀系连宗坡之配偶,原告连自钊系连宗坡之长子,原告连自涛系连宗坡之次子,原告连自英系连宗坡之女。

2013年3月17日,连宗坡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受益人和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30000元;保险金额为;31710元。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条第4项规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满期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我们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014年8月26日投保人连宗坡因上树修电线不慎摔下,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颅内损伤。2015年2月26日投保人连宗坡死亡。连宗坡死亡后,原告杨福秀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杨福秀仅赔偿因疾病身故保险金31710元,及体恤金395.85元和返还红利811.99元。五原告因认为投保人连宗坡系因意外导致事故,被告应按2倍保险金支付赔偿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连宗坡死亡的保险赔偿金31710元及逾期利息(自保险事故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连宗坡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连宗坡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对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因连宗坡投保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约定,“如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现连宗坡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摔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倍保险金。因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31710元,故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171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五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日期,所以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事故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五原告申请理赔后,经被告核定,只给付1倍保险金31710元及红利等,并于2015年4月16日通知原告领取,故被告应从通知原告领取1倍保险金日期(即2015年4月16日),对于未向原告理赔的317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出险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赔偿条件,保险人依照约定不承担支付意外保险金的责任。因五原告提供的连宗坡住院病历显示,连宗坡系因外伤致颅内损伤死亡,符合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倍保险金,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合同条款及相关事项依法告知、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在投保时,被告方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并向投保人说明其法律后果等,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1710元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对于未向原告理赔的317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