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独民初字第159号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之后开始同居生活。而后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宋某甲。后于2012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个性强烈,遇事总是一意孤行,不容商量。被告生活能力差,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总是要求原告回娘家要钱,原告也多次回娘家要钱帮助被告。但被告不知感恩,稍有不顺,就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多次因为多种原因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行,现已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 3、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原告所诉,被告经常毒打原告不属实,纯属虚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秋菊当庭证言以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宋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曾为琐事打架生气,但原、被告间并无较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