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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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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宏寅诉被告闫松坡、王立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杨宏寅,女,1968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松坡,男,1968年3月20日生。 被告:王立松,女,1963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杨宏寅,女,1968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松坡,男,1968年3月20日生。

被告:王立松,女,1963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宏寅与被告闫松坡、王立松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宏寅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闫松坡、被告王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寅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3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闫松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息,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2日借条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闫松坡辩称:欠款属实,约定月息二分五厘也属实。

被告闫松坡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立松辩称:被告王立松不应承担责任,对是否借款不知情,事前没有告知,事后没有见钱,也没有人向王立松追要过借款。借条上也没有王立松的签名。原告起诉王立松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济各自独自,闫松坡对家庭没有尽义务,因此而离婚。所以被告王立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对王立松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立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王立松身份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权证;

离婚协议书;

离婚登记审查表;

离婚证;

证人郑咏、常权帅、卢亚英、张秀杰出庭作证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闫松坡向原告杨宏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宏寅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闫松坡2015.2.2”借款后被告闫松坡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下余本息未还。被告闫松坡借款时与被告王立松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闫松坡与被告王立松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松坡向原告杨宏寅借款320000元并约定利息属实,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支付利息,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松坡借款时与被告王立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松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立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松坡、王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宏寅清偿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闫松坡、王立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