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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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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学建等诉被告孙国先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孙某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孙某某,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年,男,194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199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兆平、孙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上午,原、被告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孙兆平先通知孙某某、孙某某,随后又通知孙某某、孙某某,五被告来到现场后,先对二原告进行辱骂,随后孙某某等人殴打二原告及李某、李某某,致李某某门牙掉两颗,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李某某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某分别在杨楼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方城县公安局依法对孙某某予以治安处罚。请求法院依法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被告孙某某等五人辩称,整个事件的挑起和后果的造成,完全是二原告及其两个儿子造成的,五被告根本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孙某某保留追究原告因伤害行为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13时许,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及二原告的儿子李某某、李某等人因耕地边界问题与被告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孙某某的姐姐即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对骂后撕打,引发双方多人打斗,原告孙某某先被孙某某打伤,原告李某某拉架时嘴巴被孙某某打伤,李某某、李某和被告孙某某撕打时被孙某某抓伤面部,造成现场多人受伤。方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方公(杨)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到卫生院输液,2014年3月11日,由120救护车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先由口腔科对症治疗,口腔科诊断李某某上、下各脱落牙齿一颗,部分牙齿松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在急诊科办理住院进一步治疗。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原告李某某支付住院费1334.7元,门诊费用137.3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4年5月2日、8日门诊票据各一张及方城县杨楼乡利民药店2014年5月20日处方两张,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这4份证据材料与该次撕打的关系,故对该4份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888.76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卫生院输液时,杨楼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未显示李某某牙齿脱落。2014年9月21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所需的后期治疗费,更换义齿约为每颗1500元人民币。原告李某某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残与本案撕打的关系,故对李某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847.32元,但二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发生撕打致二原告受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兆平、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72元。2、误工费:李某某住院5天,每天50元,计250元。3、护理费:李某某住院5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5天计10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5天计100元。上列5项共计2172元。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88.76元。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五被告未对二原告造成任何伤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72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888.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负担2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永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