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小初字第66号 原告:黄循峰,男,45岁。 原告:史运书,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彭亚斌,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龚雨,男,2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4387-9,住所地:郑州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号。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循峰、史运书诉被告龚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循峰、史运书委托代理人,被告龚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5时,龚雨驾驶豫AS716Q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重阳乡燕子村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重阳乡燕子村五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黄循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黄循峰、史运书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龚雨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史运书无责任。龚雨驾驶豫AS716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黄循峰医疗费4148.37元,误工费834元,护理费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计6276.37元。史运书医疗费3197.89元,误工费834元,护理费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5225.89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二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证明黄循峰、史运书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龚雨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5时,龚雨驾驶豫AS716Q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重阳乡燕子村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重阳乡燕子村五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黄循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黄循峰、史运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雨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循峰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循峰、史运书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3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分别花费医疗费用4148.37元、2847.89元。另史运书于2015年7月22日在重阳镇卫生院门诊花费350元。 另查:1.豫AS716Q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龚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 2.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25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龚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依据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龚雨、黄循峰责任比例为7:3。二原告主张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计算为宜,即6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黄循峰1.医疗费4148.37元;2.护理费828元(69元/天×12天);3.误工费828元(69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100元,共计6264.37元。史运书1.医疗费3197.89元;2.护理费828元(69元/天×12天);3.误工费828元(69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共计5213.89元。鉴于被告龚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循峰6264.37元,赔偿原告史运书5213.89,共计11478.26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龚雨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