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兆良,男,汉族,22岁,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3426-4。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负责人:马新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骞科举与被告封建伟、林兆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雷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骞科举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沿西峡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东环路排气管厂门前路段时,与进入道路的被告林兆良驾驶的豫RR802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被告林兆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骞科举负次要责任。林兆良驾驶的豫RR8029小型轿车以被告封建伟的名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骞科举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414.38元、护理费3666元(78元/天×47天)、误工费32400元(150元/天×2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575元(6438.12元/年×8年×10%÷2)、摩托车维修费400元、复检医疗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停车费140元共计114748.28元。 被告林兆良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突然横窜公路造成,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建伟所有的豫RR8029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封建伟辩称意见同林兆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无法对确切的损失核定,保险公司无过错。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对误工费每天15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计算到鉴定前一天。护理费47天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处理。营养费根据年龄由法院酌情处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实出生年月。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骞科举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沿西峡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东环路排气管厂门前路段时,与进入道路的被告林兆良驾驶的豫RR802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兆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骞科举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林兆良驾驶的豫RR8029小型轿车为被告封建伟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2015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封建伟支付骞科举医疗费21200元。 事故后原告骞科举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20414.38元。经原告骞科举申请,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骞科举的伤情2015年5月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06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骞科举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骞科举支出鉴定费800元。 骞科举为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女儿骞某某生于2005年7月25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兆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骞科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兆良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原告骞科举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14.38元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西峡县第五建州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表显示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50元/天,被告认可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原告诉请32400元(150元/天×2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666元(78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575元(6438.12元/年×8年×10%÷2)、复检医疗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为470元(10元/天×47天)。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条、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委会和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骞科举自2011年2月在西峡县城租赁王建华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提供的与西峡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4年2月至事故前在西峡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6.摩托车维修费400元原告提供有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认可,本院支持。7.原告骞科举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等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摩托车停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和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骞科举的合理损失共计:113338.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