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马建锋,男,41岁。 原告:于改丽,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侯雪永,男,29岁。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马建锋、于改丽诉被告侯雪永、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侯雪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9时10分,在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路口路段。马建锋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过公路时,与被告侯雪永驾驶的豫R39328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建锋及摩托车乘坐人于改丽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原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侯雪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建锋承担次要责任,于改丽无责任。经查:豫R3932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马建锋医疗费:14275.44元;误工费89元/天×234天=20826元;护理费67元/天×42天=2814元;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5726.12元/年×8年×10%÷2=6290.4元,女儿15726.12元/年×13年×10%÷2=102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7元;鉴定费780元。于改丽医疗费4223.32元;误工费2412元;护理费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以上共计126157.96元。 为支持其诉请,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马建锋、于改丽因伤在住院治疗情况; 3.侯雪永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5.马建锋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马建锋身份及家庭信息; 6.司法鉴定书,证明马建锋伤残程度; 7.购房合同、收据、水电费缴费卡、学生就读证明、学生接送卡; 8.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马建锋伤前工作单位及收入水平。 被告侯雪永、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侯雪永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侯雪永、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侯雪永已预付二原告医疗费16900元,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侯雪永、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侯雪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侯雪永驾驶证显示其实习期到2015年1月13日,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9时10分,侯雪永驾驶豫R3932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路口路段与自北向南过公路马建锋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马建锋及摩托车乘坐人于改丽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雪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建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改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建锋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2014年4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275.44元。于改丽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共36天,支付住院费4223.32元。2014年10月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建锋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马建锋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马建锋伤残情况重新鉴定,2015年6月2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马建锋腰椎骨折后书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侯雪永已支付马建锋医疗费16900元。 原告马建锋生于1974年2月5日,农业家庭户口,儿子马某甲,生于2004年1月28日,女儿马某乙,生于2009年5月20日。 车牌号豫R39328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侯雪永实际所有,登记所有权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分项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购房合同、水电缴费卡、学生接送卡、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侯雪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建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马建锋和侯雪永的责任比例为3:7。 对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建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二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项至规定,原告马建锋误工时间计算120天较为合理,依据原告马建锋工作单位及工资表,马建锋月均收入23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照76.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建锋户籍地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即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且在城镇工作,该事实有原告提交购房合同、收据、水电缴费卡、学生接送卡、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据在卷佐证,虽个别证据存在瑕疵,但足以证实原告及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马建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建锋构成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建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马建锋损失为:医疗费14275.44元、误工费9204元(76.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护理费2805.6元(66.8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5295.33元(24391.45元/年×20年×10%+15726.12元/年×2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7元,共计96477.37元。原告于改丽合理损失:医疗费4223.32元、误工费2404.8元(66.8元/天×36天)、护理费2404.8元(66.8元/天×3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共计10112.92元。以上共计106590.2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建锋96477.37元,赔偿原告于改丽10112.92元,共计106590.2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4元,鉴定费780元,共计4354元,二原告承担1524元,被告侯雪永承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