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马基欢,男,25岁。 原告:汪小克,男,24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至慧,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马基欢、汪小克诉被告窦洪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至慧、被告窦洪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窦洪涛驾驶豫A3XB58轿车沿西峡县五里桥封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马基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汪小克)碰撞,造成马基欢、汪小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马基欢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41.23元;汪小克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49.33元,门诊检查费120元。2015年4月17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基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克无责任。2015年5月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小克身体损伤三期评定出具咨询意见为:汪小克左足楔状骨骨折保守治疗自伤后计算误工期100天为宜,护理期50天为宜,营养期60天为宜。原告汪小克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豫A3XB58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基欢:1.医疗费:2541.23元;2.误工费69元/天×11天=759元;3.护理费69元/天×11天=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6.财产损失840元(车损64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5339.23元。赔偿原告汪小克:1.医疗费4149.33元+120元=4269.33元;2.误工费136.9元/天×100天=13690元;3.护理费69元/天×50天=3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23389.33元。 被告窦洪涛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A3XB58轿车的所有人为窦洪涛,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核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窦洪涛驾驶豫A3XB58轿车沿西峡县五里桥封湾公路(老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马基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汪小克)碰撞,造成马基欢、汪小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洪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基欢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同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原告马基欢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计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41.23元;原告汪小克于2015年5月1日出院,计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49.33元,2015年5月5日为做身体损伤三期评定,支付放射费120元,两项合计4269.33元。原告马基欢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腕部、左外踝部、左踇趾)。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半月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3.休息半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致损伤加重;4.不适随诊。原告汪小克伤情诊断为:1.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擦伤;2.左足内侧楔骨撕裂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患肢石膏固定制动4周,期间避免不当活动致骨折移位,畸形愈合;3.全休3个月,2个月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4.依愈合情况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功能障碍;5.不适随诊。2015年5月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小克身体损伤三期评定出具咨询意见为:汪小克左足楔状骨骨折保守治疗自伤后计算误工期100天为宜,护理期50天为宜,营养期60天为宜。原告汪小克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马基欢的摩托车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车损为640元,此车辆在祥隆摩托配件销售门市进行维修,原告马基欢支付维修费640元。 车牌号豫A3XB58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窦洪涛,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汪小克自2014年7月25日起在西峡县职教机电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1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3717.75元、4448.16元、4156.56元,日平均工资为136.9元。汪小克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公司停发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原告汪小克的身体损伤三期评定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西峡县职教机电有限公司工的证明、出入证及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辆损伤情况确认书及祥隆摩托配件销售门市收据、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洪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基欢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小克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马基欢与被告窦洪涛的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窦洪涛驾驶的豫A3XB58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