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76864-X,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 负责人: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阳光财险西峡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锦环与被告许建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被告许建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40分左右,许建武驾驶豫R38B83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1国道与西峡县北四环交叉口路段,与韩锦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锦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锦环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韩锦环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骨盆骨折遗留轻度畸形愈合属于十级残,韩锦环后期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为7200元。许建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韩锦环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893.9元、误工费11872元(112元/天×106天)、护理费6540元(10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755元(22398.03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3506元(5627.73元/年×40年×12%÷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8893元(14821.98元/年×10年×12%÷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2450元(14821.98元/年×14年×12%÷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45929.9元。 被告许建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许建武已垫支原告26745.45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许建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损失及工资停发情况由法庭进行核实;伙补、营养费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理由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40分左右,许建武驾驶豫R38B83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1国道与西峡县北四环交叉口路段,与韩锦环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韩锦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建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锦环无责任。 事故后韩锦环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28893.9元。韩锦环伤情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1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锦环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骨盆骨折遗留轻度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韩锦环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2015年1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11308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韩锦环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7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80元。许建武驾驶的豫R38B83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许建武已支付原告韩锦环26745.45元。 另查:1.韩锦环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丈夫刘某某,父亲韩某某生于1949年2月25日,母亲王某某生于1949年11月24日,长女刘某生于2006年3月14日,长子刘某甲生于2011年5月27日。韩某乙兄妹二人。 3.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许建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韩锦环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原告韩锦环诉请项目中,医疗费28893.9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西峡县金方圆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75元/天,可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应计算为7950元(75元/天×106天)。对于护理费,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某护理,提供了西泵股份公司铸造事业部证明证实原告丈夫刘某某为西泵公司铸造事业部铸一车间BMD造型线员工,2014年9月27日因妻子车祸不能上班,直到2014年12月1日开始上班,期间65天停发工资,其工资表显示其在韩锦环交通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98.7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应为护理费5926.2元(98.7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西峡县金方圆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进公司工作至事故前,以上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前长期在西峡县城工作,原告提供原告丈夫刘某某和姜全兴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至今在西峡县城莲花路夏家洼租房居住,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为53755元(22398.03元/年×20年×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为5064.96元(5627.73元/年×15年×12%÷2);母亲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为5402.62元(5627.73元/年×16年×12%÷2);对于其女儿刘某和儿子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韩某乙和丈夫刘某某在原告事故前均在西峡县城工作、居住,刘某在西峡县城区四小学习,刘某甲仅3周岁,应当跟随其父母在西峡县城生活,对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为8893元(14821.98元/年×10年×12%÷2)、儿子为12450元(14821.98元/年×14年×12%÷2)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6000元合理,本院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交通费24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韩锦环合理损失共计136975.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