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郭定山,男,69岁。 原告:王丰各,女,6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泉,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6日,住西峡县丁河镇木瓜村竹园组177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定山、王丰各与被告王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郭定山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丁河镇大贵寺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然后转弯的被告王海泉驾驶的豫R365F6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郭定山、乘车人王丰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王海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定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丰各无责任。王海泉驾驶的豫R365F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郭定山损失为医疗费21243.91元、护理费3618元(67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10170.4元(8475.34元/年×12年×10%)、二次手术费9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1192.31元;原告王丰各损失为医疗费13540.69元、护理费3618元(67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27121元(8475.34元/年×16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共计52739元。以上两人共计103931.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王海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王海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海泉垫付原告20000元,应退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郭定山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丁河镇大贵寺加油站路段,与前方相同行驶然后转弯的被告王海泉驾驶的豫R365F6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郭定山、乘车人王丰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定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丰各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365F6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海泉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后原告郭定山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21243.91元。原告王丰各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3540.69元。原告郭定山的伤情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1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定山左足损伤遗留左足弓塌陷属十级残。郭定山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2015年1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011301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郭定山后期解除内左足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原告王丰各的伤情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1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丰各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残。郭定山、王丰各共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定山的后期治疗费用和原告王丰各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并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分别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和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郭定山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定山后期治疗费约为3000元左右;被鉴定人王丰各右上肢骨折后功能障碍属十级残。 另查:1.郭定山和王丰各为夫妻关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 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泉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 3.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定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丰各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二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原告郭定山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43.91元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护理费3618元(67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为10170.4元(8475.34元/年×12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二次手术费经重新鉴定后为3000元,本院对此3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6.原告郭定山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等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郭定山的合理损失共计:43292.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