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襄阳捷顺达公司)与被告刘启芳、杜勇、杜贞贞、张刘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8810-3。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物流基地物流园区25栋2号商铺)。 负责人:邢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8810-3。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物流基地物流园区25栋2号商铺)。

负责人:邢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刘启芳,女,53岁。

被告:杜贞贞,女,27岁。

被告:杜勇,男,26岁。

被告:张刘欢,男,25岁。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65098-4。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阮俊华,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8836-7。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公路局大楼12楼。

负责人:刘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襄阳捷顺达公司)与被告刘启芳杜勇、杜贞贞、张刘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外,其他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捷顺达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刘启芳、杜勇、杜贞贞、张刘欢家属杜某某驾驶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襄阳捷顺达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碰撞,造成包过原告车辆损失在内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受害人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被告刘启芳的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51380元。要求:1.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承担原告剩余损失49380元中的30%计13194元;2.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担原告49380元损失中的70%计34566元;被告刘启芳作为车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启芳、杜勇、杜贞贞、张刘欢在所继承杜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启芳、杜勇、杜贞贞、张刘欢辩称:交通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被告刘启芳的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在本公司承保的车损险项下,同时在驾驶员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30%。

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减相应的残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时55分,被告刘启芳之夫杜某某驾驶刘启芳名下的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襄阳捷顺达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碰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受害人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的24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刘启芳的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经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主车估损总值24680元(已扣除残值),挂车估损总值20000元(已扣除残值)小计4468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45680元,原告按照估损价值主张权利。原告支评估费2200元,另支出施救费4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刘启芳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的行车证、保险单、杜某某驾驶证、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做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该车的修理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襄阳捷顺达公司司机张某某与被告刘启芳之夫杜某某的共同违章所致,事故中杜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襄阳捷顺达公司要求承保刘启芳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2000元财产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损失,要求承保本车车辆损失险的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损失中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并实际修理,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44680元,合理,原告请求施救费4500元有收据,本院应予采信。上述原告损失计49180元,扣除2000元,剩余47100元,按3:7计算为14154元:32946元。故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襄阳捷顺达公司损失34946元(32946元+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154元。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车损评估有异议,单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本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承担原告损失,故被告刘启芳、杜勇、杜贞贞、张刘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49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415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2742元由被告刘启芳、杜萍、杜贞贞、杜勇、张刘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