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杜萍,女,32岁。 原告:杜贞贞,女,27岁。 原告:杜勇,男,26岁。 原告:张刘欢,男,25岁。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8810-3。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物流基地物流园区25栋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邢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65098。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刘启芳、杜萍、杜贞贞、杜勇、张刘欢与被告张某某、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捷顺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启芳、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再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芳、杜萍、杜贞贞、杜勇、张刘欢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家属杜某某驾驶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碰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村民张某甲家香菇、王某某的电线、王某某甲的水泥地坪等、道路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受害人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942.34元(计算办法是总损失638474.49元,现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计赔30%),诉讼费由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承担。 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辩称:襄阳捷顺达公司司机张某某与受害人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襄阳捷顺达公司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襄阳捷顺达公司预交在当地交警队30000元,原告就已支取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事故中同时造成多人财产受损,在分配交强险财产保险金时应当预留其他受害人相应份额。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时55分,原告家属杜某某驾驶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碰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道路设施、路边居民张某甲香菇、王某某电线、王某某甲房屋及水泥地坪等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受害人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的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为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分项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经襄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46726.6元。原告支鉴定费3000元,另支施救费12000元,赔偿西峡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4900元,支交通费3200元。 另查:1.受害人杜某某于2008年与原告刘启芳再婚,杜某某婚前子女有杜萍、杜贞贞、杜勇;刘启芳婚前儿子张刘欢。2.原告支取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预交在西峡县交警队20000元。3.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该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21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某身份证明、家庭成员户口证明、土葬证明、枣阳市北城南苑社区居委会关于受害人杜某某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鄂F2B272-鄂F2L75半挂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赔偿西峡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收据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赔偿通知书、施救费收据、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家属杜某某与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司机张某某共同违章所致,事故中杜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家属要求次要责任按30%计算适当。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赔偿的路产损失有收据为凭;原告为处理其家属杜某某死亡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遇难,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违章情节,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50%);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食宿费2000元;5.路产损失4900元;6.施救费12000元;7.车辆损失46726元,总计604274.5元。原告要求承保鄂FIU879-鄂FER25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494274.5元按30%计148282元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内。故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58282元(148282元+110000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还被告襄阳捷顺达公司垫支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芳、杜萍、杜贞贞、杜勇、张刘欢258282元。 二、原告刘启芳、杜萍、杜贞贞、杜勇、张刘欢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垫支款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启芳、杜萍、杜贞贞、杜勇、张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25元,原告刘启芳、杜萍、杜贞贞、杜勇、张刘欢承担525元,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