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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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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诉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60144-0。住所地:内乡县312国道五里堡中段。 法定代表人:贾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60144-0。住所地:内乡县312国道五里堡中段。

法定代表人:贾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8713-5。住所地:西峡县东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内乡二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笃信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杨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F5558-豫RN7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沪陕高速1277KM西峡县境内时,车辆与前方因排队领卡准备通过豫陕界而轧骑在右侧行驶道上和紧急停车带上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被告笃信公司所有的豫R49485-豫RM4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和左侧发生碰撞及因排队领卡准备通过豫陕界而依次停放在中间行车道上由许某某驾驶的豫R44719-豫RF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R49485-豫RM485挂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豫RF5558-豫RN798挂车辆乘坐人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及杨某甲无责任。经查:被告笃信公司所有的豫R49485-豫RM485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豫RF5558-豫RN79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53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22030元。

被告笃信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笃信公司系豫R49485-豫RM485挂车辆的挂靠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损维修费用过高,应予核减,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豫RF5558-豫RN798挂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杨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F5558-豫RN7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沪陕高速1277KM西峡县境内时,车辆与前方因排队领卡准备通过豫陕界而轧骑在右侧行驶道上和紧急停车带上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被告笃信公司为登记所有人的豫R49485-豫RM4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和左侧发生碰撞及因排队领卡准备通过豫陕界而依次停放在中间行车道上由许某某驾驶的豫R44719-豫RF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R49485-豫RM485挂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豫RF5558-豫RN798挂车辆乘坐人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04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救援分公司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5500元,被送至西峡县老张汽车维护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总计116530元。

本次事故中,王某某(持A2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49485-豫RM485挂车辆挂靠在被告笃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杨某某(持A2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F5558-豫RN79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5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许某某所驾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财产损失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豫R49485-豫RM485挂和豫RF5558-豫RN798挂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豫RF5558-豫RN798挂车辆维修票据、维修清单及施救费票据、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内乡二运公司的司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笃信公司的司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内乡二运公司与被告笃信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笃信公司的豫R49485-豫RM485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内乡二运公司所有的豫RF5558-豫RN79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另外70%的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依据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驾驶的机动车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商业险应当免责,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116530元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车损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车损鉴定,对车损11653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解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11653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22030元。因原告放弃许某某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在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后余121930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1199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35979元,另外70%即8395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37979元(2000元+3597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83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379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83951元。

三、驳回原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元,原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