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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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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诉被告余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余伟,男,36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8810-3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柳街与人民路交汇处北50米。 负责人:周廷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俊诉被告余伟、紫金财产

被告余伟,男,36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8810-3住所地:昌市魏都区柳街与人民路交汇处北50米。

负责人:周廷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俊诉被告余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诉称:2015年3月30日10时许,余伟驾驶豫RB371Y小型轿车在西峡县城区东湖路城关二中门口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刘俊相撞,造成原告刘俊受伤。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俊无责任。余伟驾驶豫RB371Y小型轿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刘俊医疗费3228.9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980元,共计5748.9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刘俊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刘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6.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7.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车牌号与保险单登记车牌号不一致;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伟辩称:事故车辆系购买他人车辆,后过户变更车牌号,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原告刘俊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13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3228.9元。

另查:余伟驾驶车辆豫RB371Y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单显示车辆号码号牌为豫KA5781,豫RB371Y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305560025,车辆识别代码:LGWEF4A59DF281005。保险单登记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与豫RB371Y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一致。

2.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25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事故车辆与原告提供保险单上登记车辆登记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均一致,为同一车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计算为宜,即6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刘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8.9元;2.护理费966元(69元/天×14天);3.误工费966元(69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558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5580.9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