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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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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成与被告裴中臣、秦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裴中臣,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秦学文,男,4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287825-4。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

被告:裴中臣,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秦学文,男,4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287825-4。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坤,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成与被告裴中臣、秦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告裴中臣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秦学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贾某某驾驶被告秦学文所有的豫CD7900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双石窑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裴中臣驾驶的豫R68C76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成)碰撞,造成原告刘成和被告裴中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中臣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刘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豫西协和医院、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支付医疗费用182489.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裴中臣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2000元,被告秦学文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8月6日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成重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痪属四级残。贾某某驾驶被告秦学文所有的豫CD790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成损失为医疗费182489.75元、护理费298485元[住院期间29480元(67元/天×223天×2人)+出院后158400元(1200元/月×12月×1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30元/天×223天)、营养费2230元(10元/天×223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5260.12元(8475.34元/年×11年×7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97554.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9484.96元,被告裴中臣应赔偿原告183464.91元,原告从所得赔偿款中退还秦学文40000元。

被告秦学文辩称:秦学文没意见,秦学文在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0元,刘成领取40000元,裴中臣领取10000元。

被告裴中臣辩称:裴中臣已支付刘成72000元。在西峡两次住院,产生床位费过高,床位费比药费都高,明显有挂床现象。护理费没有需要二人陪护的证明,护理依赖应计算至75岁,应按5年计算,1200元/月过高,营养、伙补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比例依法赔偿。秦学文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由于该事故有其他受害人,请法院对保险金进行合理分配。医疗费应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法院查明原告是否新农合已报销,血蛋白是一种营养药,不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医疗费中内部传件、大药房零售单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由法庭核对天数,给予合理赔偿。因为裴中臣已经被判缓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救护车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50分,贾某某驾驶豫CD7900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双石窑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裴中臣驾驶的豫R68C76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成)碰撞,造成原告刘成和被告裴中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中臣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刘成无责任。该事故肇事人裴中臣经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裴中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事故后刘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16247.82元;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33514.63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21207.3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用1600元。刘成伤情2014年9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25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成重型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痪属四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刘成现身体状况的护理依赖程度2015年5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50602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刘成现身体状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贾某某系秦学文雇佣,驾驶的豫CD7900重型自卸货车系秦学文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豫R68C76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裴中臣所有,发生事故时系原告刘成无偿搭乘裴中臣车辆。秦学文已支付原告刘成40000元,裴中臣已支付刘成72000元。

另查:1.本次事故和原告同车另一伤者裴中臣合理损失共计135725.13元。

2.刘成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

3.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裴中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裴中臣和贾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贾某某系秦学文雇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刘成无偿搭乘裴中臣车辆,原告刘成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30%赔偿,被告裴中臣按照事故责任70%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