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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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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霞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刘红霞(又名刘红侠),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才有,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乔阿鹏,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成员,特别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刘红霞(又名刘红侠),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才有,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乔阿鹏,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成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38666-2。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城稷峰西街。

负责人:史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红霞与被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赵有才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霞诉称:2015年2月1日7时许,在312国道西坪镇西坪街道班门口路段,赵才有的司机冯某某驾驶其豫M53858(豫ME329挂)重型半挂车与上班途中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才有的豫M53858(豫ME329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伤后遗留残疾。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红霞的各项损失168142.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赵才有承担。

被告赵才有辩称:赵才有的豫M53858(豫ME32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所诉损失不超过上述保险金外,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承担。赵才有垫支的30596.6元应从保险款中支付。赵才有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7时许,赵才有雇佣的司机冯某某驾驶赵的豫M53858(豫ME329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坪街道班门口路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霞无责任。赵有才的豫M53858(豫ME329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红霞伤后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54364.02元(54004.42元+359.6元),其中被告赵才有垫支30359.6元。2015年6月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刘红霞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800元。

另查:1.原告刘红霞与其父母所居住的西峡县西坪镇方家沟村六组在西坪镇政府所在地,刘红霞有姐妹三人,其父刘某某生于1947年,其母丁宪兰生于1952年,其女左俊生于06年。2.原告刘红霞于2009年7月开始就职于新百利生活广场西坪店至今。其向本庭递交的工资清单内容不能辨认。3.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69.6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豫M53858重型车的行车证、冯某某的驾驶证、刘红霞的身份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所在单位证明其为本单位职工证明、家庭成员户口薄、姊妹关系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赵才有的司机冯某某的单方违章行为所致,冯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赵才有豫M53858(豫ME329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上述保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有收据为凭;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务工及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原告虽提供工资名册,但所载内容无法辨认,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证据,其该项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54364.02元;2.误工费8352元(69.6元/天×120天);3.护理费6264元(69.6元/天×90天);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费元2700(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85273.88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扶养父母生活费18242.3元(15726.12元/年×父12年母17年×12%÷3)+抚养女儿生活费8492.1元(15726.12元/年×女儿9年×12%÷2)】;7.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162853.9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红霞162853.9元。原告刘红霞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给被告赵有才垫支款30359.6元。原告过高请求及无证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霞162853.9元。

二、原告刘红霞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赵有才垫支款30359.6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28元,由被告赵才有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