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朱喜梅,男,28岁。 原告:朱阳,女,26岁。 原告:詹琳凯,男,2岁。 法定代理人:朱喜梅,基本情况同上,詹琳凯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96278-9。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平安大街东侧城建开发楼。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喜梅、詹琳凯、朱阳诉被告张运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运江、被告人寿财险黄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运江驾驶冀JQ7300-冀JWU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通宇冶村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阳驾驶的豫RD179P小轿车碰撞,造成朱阳、朱喜梅、詹琳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阳、朱喜梅、詹琳凯无责任。三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151.84元,原告车辆损失41800元。原告詹琳凯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运江为其所有的冀JQ7300-冀JWU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原告各项损失106810元。其中朱喜梅损失:医疗费17608.06元、误工费69.6元/天×49天=3410.4元、护理费69.6元/天×49天=3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共计26388.86元;詹琳凯损失:医疗费1656.67元、护理费69.6元/天×93天=6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921.67元;朱阳损失:医疗费1887.11元、误工费69.6元/天×9天=626.4元、护理费69.6元/天×9天=626.4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车辆损失418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6499.91元。 被告人寿财险黄骅公司辩称:被告张运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黄骅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份,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在年检期间内,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人寿财险黄骅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人寿财险黄骅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芦某某车辆受损,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被告张运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张运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张运江在事故后为原告方垫付38000元,请求原告方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运江驾驶冀JQ7300-冀JWU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通宇冶村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阳驾驶的豫RD179P小轿车碰撞,造成冀JQ7300-冀JWU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豫RD179P小轿车及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芦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车不同程度受损,豫RD179P小轿车驾驶人朱阳和乘车人朱喜梅、詹琳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2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阳、朱喜梅、詹琳凯无责任,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喜梅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7608.06元。因原告詹琳凯年幼,没有办理单独入院手续和病房,随其母亲朱喜梅在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手术费等1656.67元。2015年5月2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詹琳凯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詹琳凯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朱阳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887.11元。 被告张运江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JQ7300-冀JWU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份,保险限额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朱阳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RD179P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人寿财险黄骅公司定损为41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运江为三原告垫付31000元,由三原告共同使用,三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由三原告按照损失比例返还给被告张运江。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冀JQ7300-冀JWU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运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阳、芦某某均无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运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责任由人寿财险黄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芦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与本次事故三原告之损害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亦未作相应主张,不能认定芦某某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张运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损失在张运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所占比例较小,芦某某车辆的损害赔偿有足够保障,在本案中可不予考虑。 对原告詹琳凯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6.6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詹琳凯是二岁幼童,本身日常生活就需要护理,且在本次受伤治疗过程中,没有办理住院手续,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詹琳凯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1656.6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488.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