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李佑民,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29006-X。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金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显群,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该医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65398-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健康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佑民诉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何洪豪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接骨钢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重新鉴定钢板质量的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钢板断裂在原告残疾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中止审理。2015年7月21日,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苏州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从西峡县阳城乡前往西峡县丹水镇上坟,在上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创伤性休克、股骨头骨折,肇事人逃逸。后于2012年4月29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为原告上钢板做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在厕所小便时钢板突然断裂,原告再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元左右,后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钢板质量严重不符医疗标准规定,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钢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治疗终结后,右腿明显比左腿短4公分左右。原告住院150天。原告本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原告的伤害导致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经济来源,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痛。后原告因为赔偿问题与西峡县人民医院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不得已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25628.2元。(含:1.医疗费14712元;2.误工费133.3元/天×165天=21994.5元;3.护理费78元/天×146天=113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6天=3180元;5.营养费20元/天×146天=292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6.7元;7.扶养费,母亲6438.12元/年×5年×40%÷6=2146.04元,妻子6438.12元/年×20年×40%=51504.96元;8.鉴定费1400元;9.二次手术费、住院费、医药费12000元,护理费78元/天×180天=14040元,误工费133.3元/年×180天=239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25628.2元。)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的残疾是由外伤和钢板质量缺陷原因共同所致,原告要求西峡县人民医院按照七级残疾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治疗未终结,进而单方进行残疾鉴定,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案涉及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应由第二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与西峡县人民医院无关;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庭不应支持。在原告残疾未达到鉴定时间、外伤致残的比例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法庭不应支持;5.原告钢板断裂二次手术在医院挂账费用、鉴定相关费用及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由本案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中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无法定资质对医疗器械产品鉴定检测并且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属于无效意见书,不能适用于本案;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病人康复主要依靠手术治疗、自身恢复功能等因素来获得,接骨钢板在治疗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4.接骨钢板在手术后恢复过程中发生断裂现象,医学上事实有可能存在,但并非都是医疗产品质量事故。患者本身因素也会引起钢板断裂;5.原告使用金属接骨板是病情的需要,医患双方并非买卖消费者之间的关系;6.原告的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是自身受到其他伤害引起的,理应由造成其伤害的责任方承担;7.生产企业的产品愿意到符合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检测。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李佑民从西峡县阳城乡前往西峡县丹水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佑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血气胸;3.腹部外伤;4.右股骨转子间骨折;5.右外踝骨折;6.第3腰椎骨挫伤;7.第3.4腰椎横突骨折。西峡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12日为李佑民实施了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植入了接骨钢板。2012年4月29日原告从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右下肢制动三个月后复查,决定是否可拄拐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每三个月复查一次,术后一年来我院解除内固定;门诊带药继续治疗;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2年8月6日,原告李佑民重新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断裂、畸形。原告李佑民于2013年1月9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46天,医疗费合计14712元,原告李佑民已向西峡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李佑民的伤情于2013年1月29日经南阳郦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七级15)条之规定,李佑民右下肢骨折构成伤残七级。李佑民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2年11月24日,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李佑民及西峡县人民医院参与,河南中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对西峡县人民医院第一次植入李佑民右股骨的锁定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金属板标示不符合标准规定;金属板《合格证》上的批号及孔数与金属板不符;2.被鉴定金属板的硬度和化学成分符合标准要求;3.根据对金属板断裂面的断裂特征分析,我们认为被鉴定金属板存在有内应力过大导致其强度降低的质量缺陷。此次鉴定,西峡县人民医院共支出鉴定费15000元,支出差旅费、食宿费、加油费等3001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对植入李佑民体内的接骨钢板进行重新鉴定。庭后经本院委托,原告及二被告参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植入李佑民体内并发生断裂的接骨钢板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发现送检的涉案“股骨近段右SSNG1103246.NO.008”锁定接骨板钢板存在表面裂纹的质量缺陷,不符合YY0017-2008《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的要求。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收到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向本院提出异议并请求通知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张某到庭接受质询。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鉴定事宜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2950元。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的差旅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3000元,已由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付,并经本院支付给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西峡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李佑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及钢板质量原因造成原告的伤残在其身体残疾中的参与度分别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本院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因当事人没有提供鉴定所需的医疗材料该项鉴定无法进行的意见并将鉴定案件退回本院。在2015年7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均同意由本院对钢板断裂原因在原告残疾中的参与度予以酌定。 在2015年7月21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就原告的残疾程度达成按照八级残疾进行认定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