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4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66463-7。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218号。 负责人:杨明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兵与被告杨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被告杨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谢某某驾驶杨大勇所拥有的豫RC8883-豫RC780挂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松树门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拥有的豫CL8587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修理费625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69500元。谢某某驾驶的豫RC8883-豫RC780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25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69500元。 被告杨大勇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为杨大勇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出事故后杨大勇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杨大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如果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主张修理费过高,保险公司没定损。修理厂没有修理资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谢某某驾驶豫RG8883-豫RG78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松树门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CL8587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豫CL8587小型轿车系李兵所有,该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625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69500元。豫RG8883-豫RG78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杨大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经西峡县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兵的诉请项目中,车辆修理费62500元、施救费7000元有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车辆维修现场照片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修理费及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李兵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兵69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杨大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