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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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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米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建改,女,汉族,系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

河南省西峡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米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建改,女,汉族,系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时被告知道原告有精神病,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在被告答应给原告治疗并好好照看的情况下,原告父母才同意把原告嫁给被告。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三天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婚前承诺也没有履行。原告在被告家中受气,造成原告自杀,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无奈,原告父母于2011年10月将其接回娘家,并送往郑州等地进行治疗。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有较深的感情,被告会继续给原告治病。被告同原告结婚之前并不知道原告有精神病,在结婚后第二天发现原告有精神病,就开始为原告治病,并为治病出去打工赚钱。后在打工过程中被告手机丢失,所以与原告及其原告家人都联系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在西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于2011年10月份被其父母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系精神病患者,自2005年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由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特字第1号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明、(2015)西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在原、被告婚后双方本应相互扶持、照料,共同把家庭生活经营好,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合理处理好家庭事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被接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时间长达近四年时间,且原告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之规定,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