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富兴,男,5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南路979。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莹玉与被告张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莹玉诉称:2014年8月25日9时4分,在311国道与西峡县迎宾大道交叉口北侧路段,被告张富兴的司机罗某某驾驶其豫R48520自卸车与原告李莹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李莹玉遗留残疾。张富兴的豫R48520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莹玉损失186431.8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富兴承担。 被告张富兴辩称:交通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张富兴垫付给原告60000元,原告李莹玉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返还给张富兴,张富兴同意承担合理部分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事故中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章行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9时4分许,被告张富兴的司机罗某某驾驶张豫R48520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迎宾大道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原告李莹玉无证驾驶的无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富兴的豫R48520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莹玉伤后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疗费60631.22元(59356.3元+240元+240元+240元+240元+314.92元),其中被告张富兴垫支60000元。原告李莹玉出院诊断:一、左肘部闭合性损伤;1.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并尺桡神经损伤;2.左尺骨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左颧骨及左上肢皮肤挫伤。原告李莹玉另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750元。2015年7月1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李莹玉身体伤残程度和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李莹玉左上肢损伤致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李莹玉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所需医疗费14100元。原告李莹玉支鉴定费1480元(含检查费100元) 另查:1.原告李莹玉系南阳汉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为农村户口,其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依次为2742.96元、2471.87元、2809.04元、2509.02元、2651.04元、2880.35元,以上月平均工资计2677.38元/月(89.25元/天)。其女儿王某某生于2013年。其户籍地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后庄组属西峡县回车镇政府所在区域。2.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68元/年(69.22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48520自卸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罗某某的驾驶证、李莹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李莹玉所在单位南阳汉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职工身份证明、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明细、家庭成员户口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富兴的司机罗某某负事故中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张富兴豫R48520自卸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有收据为凭,原告李莹玉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违章情节,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李莹玉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工厂务工且户籍地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后庄组为回车镇政府所在区域,其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期间达323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180天。根据原告的治疗、残疾程度,结合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74731.22元(60631.22元+14100元);2.误工费16065元(89.25元/天×180天);3.护理费6091.36元(69.22元/天×88天);4.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5.住院伙食费2640元(30元/天×88天);6.残疾赔偿金61363.8元(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抚养女儿生活费12580.9元(15726.12元/年×16年×10%÷2)】;7.精神慰抚金4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67971.86元,上述损失不超过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67971.86元,原告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解原告李莹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李莹玉虽然存在无驾驶证无行车证的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李莹玉虽然未佩戴安全头盔,但其受伤部位在肢体,不在头部,故未扩大损失,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莹玉167971.86元。 二、原告李莹玉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张富兴垫支款6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张富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