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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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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菲诉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菲,女,15岁。 法定代理人:李相伟,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201252-0。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菲,女,15岁。

法定代理人:李相伟,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201252-0。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9号。

负责人:谢思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28642-3。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商贸城。

负责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菲诉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金龙公司雇佣司机胡某某驾驶闽DR0550临时牌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路段,与原告李菲驾驶电动车碰撞,造成李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花费医疗费25800.33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至痊愈;2.继续全休3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致病情反复、加重,颅内继续出血,血肿增多甚至出现外伤性癫痫;3.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左下肢牵引制动7周,期间避免不当活动致骨折移位、畸形愈合,半个月后复查头、骨盆CT,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依愈合情况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5.每年定期复查,动态观察股骨头情况;6.如有不适,随时入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所雇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当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5800.33元;2.护理费94元/天×64天×2人=12032元+94元/天×90天=8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4.营养费10元/天×64天=64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38%=1853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解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7.车损2000元;8.鉴定费28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87027.33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165027.33元由被告承担80%为132022元,总计由被告赔偿122000元+132022元=254022元。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1.金龙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生产商,并非实际车主。2014年10月24日,金龙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肇事车辆出卖,金龙公司非所有权人。2.金龙公司与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运协议书,承运协议明确约定,承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主只有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龙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2.当时事故发生后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有50000元在交警队。3.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元和配件费2965.37元,要求原告承担30%,作为反诉,请求由原告李菲监护人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3.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胡某某驾驶闽DR0550临时牌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路段,与原告李菲驾驶电动车碰撞,造成李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11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因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李菲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形成,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6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800.33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至痊愈;2.继续全休3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致病情反复、加重,颅内继续出血,血肿增多甚至出现外伤性癫痫;3.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左下肢牵引制动7周,期间避免不当活动致骨折移位、畸形愈合,半个月后复查头、骨盆CT,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依愈合情况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5.每年定期复查,动态观察股骨头情况;6.如有不适,随时入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菲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李菲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九级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残,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李菲本次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不全的后期医疗费约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6月12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菲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