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859号 原告张秋芹,女。 原告王博,男。 法定代理人张秋芹,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 负责人王小克,男。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男。 原告张秋芹、王博与被告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芹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村民王伟明于2005年农历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男孩,由于感情不和,我们于2012年2月2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泰宇由王伟明抚养,王博由我抚养。我和王博自2005年起亦先后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获得了该组村民同等份额的责任田。然而,被告却在占地补偿款的分配分次兑付中,竟以所谓组代表会议意见为名,不予支付二原告应得份额。为了保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占地补偿款共计709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以证实二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二原告均系被告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离婚协议书、内乡县民政局离婚证各一,以证实原告张秋芹与王明伟于2012年2月2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原告户口在被告处至今并未迁出; 3、内乡县司法局湍东司法所协议书一份,以证实王伟明之父王义和将其位于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的三间宅基地自愿赠予原告张秋芹。 被告辩称,我组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只是具有我组的户口,但其长期未在我组居住生活。这次征用我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经我组村民议定不应分给原告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召开群众会会议讨论土地补偿分配情况一份,以证实十五组群众会议讨论议定的结论为不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 本院依法调取内乡县湍东镇财政所记账凭证,以证实2014年9月22日通过该所支付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煤电一体征地补偿款3910000元,本组村民每人应分得19657.96元。2015年5月6日通过该所支付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煤电一体项目征地补偿款6047460元,本组村民每人应分得30542.72元。本院依法调查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上任组长王某体笔录一份,以证实2014年10月,十五组按每人19657.96分配土地补偿款,支付二原告仅29486.92元。2015年5月,十五组按每人30542.72元分配土地补偿款,未给二原告分配。以上二次二原告少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70914元。 对原告提交的内乡县司法局湍东司法所协议书,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投票不公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秋芹与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村民王伟明结婚,原告张秋芹及双方婚生男孩王博亦先后落户被告处。2012年2月2日,原告张秋芹与王伟明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原告户籍一直未变动,仍登记在被告十五组。2014年10月及2015年5月因煤电一体项目征地,村民每人分得征地款19657.96元、30542.72元。但被告以十五组村民代表会决议不同意为由,二次共计70914元未分配给二原告。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709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自2005年起亦先后落户于被告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原告张秋芹与王伟明于2012年离婚后,二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出,仍然登记在被告处,故二原告应具有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农村集团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得土地补偿款709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不能分得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十五组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秋芹、王博应得土地补偿款共计709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