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755号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相识,同年7月15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生气。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朱某某在本院依法调查时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今年春节我们为房子之事生气,春节过后,我们二人均在外打工,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1、2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并加盖有发证单位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相识,同年7月15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6日生育长子巍巍,2007年3月18日生育次子魏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曾为房子之事吵架。春节过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真正破裂,若双方能相互包容、相互忍让,定能化解矛盾。且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