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378号 原告雷红武,男,汉族。 被告杨书峰,女,汉族。 原告雷红武与被告杨书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红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书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公告向其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于再婚,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两个小孩,婚后我们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婚后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于2013年春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 2、王店镇雷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书峰于2013年春带着两个小孩外出至今无下落; 3、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杨书峰于2013年春外出打工至今无下落。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告父亲杨纪章,其证明被告于2013年春离家出走,从当年10月份至今没有和家里联系过。 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及组织出具,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人雷金龙证言与本院调查杨纪章所述内容一致,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雷栋梁和雷钰恬同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春,被告携其子女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之间确有感情为基础。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逾二年,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红武与被告杨书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红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