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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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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运山与被告高民功、安绍林、张修庆、吕保国、田庆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高民功。 被告:安绍林。 被告:张修庆。 被告:吕保国。 被告:田庆林。 原告徐运山与被告高民功、安绍林、张修庆、吕保国、田庆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运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代理审判

被告:高民功。

被告:安绍林。

被告:张修庆。

被告:吕保国

被告:田庆林。

原告徐运山与被告高民功、安绍林、张修庆、吕保国田庆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运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代理审判员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强、被告安绍林、张修庆、吕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民功、田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运山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民功由被告安绍林、张修庆、吕保国、田庆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

2、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

3、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

4、借条1份;

5、照片3张。

被告高民功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被告安绍林辩称,借款当时是30万,被告担保的亦是这30万,但该30万已经还过了,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10万,被告不知情,被告是受到了原告的欺骗才签的字。借款人本人不到场,被告来也无济于事。借款人高民功有家产,被告愿意配合有权机关对其采取措施。

被告安绍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修庆辩称,高民功是借款的使用人,借款人有家产,

应当先由其家产抵账,不足部分才应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本人处于黑名单,不具有担保资格。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不是高民功通知而是由原告通知到场的,签字时不知道内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修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保国辩称,被告系退休教师,退休后担保不合法。高

民功系借款的使用人,执法机关没有对其进行执行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认可。

被告吕保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庆林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29日,案外人高金平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由本案被告田庆林、吕保国、张修庆及另两名案外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该笔贷款信贷员为本案原告徐运山,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高民功,高民功曾书面承诺“此款由我使用,我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民功由被告安绍林、张修庆、吕保国、田庆林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运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利率执行1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前,并由张修庆、吕保国、田庆林负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时间即2015年2月24日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高民功担保人张修庆吕保国田庆林安绍林借款时间2014年2月24日”。原告徐运山于借条出具当日,代被告高民功清偿了案外人高金平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余额本息共计108348.2元。后被告高民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徐运山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清止。

另查明: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19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运山代被告高民功清偿银行部门的贷款,被告高民功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中借条的形成过程真实、合理,原告徐运山与被告高民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民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绍林、张修庆、吕保国、田庆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安绍林、张修庆辩称受到欺骗、签字时不知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修庆、吕保国关于自身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不合法的抗辩理由系对金融机构对担保人的限制性规定与法律规定之间的混淆,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安绍林、张修庆、吕保国提及的应先行执行被告高民功财产的理由,由于本案尚在审理阶段,且本案中担保人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民功、田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民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运山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9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款清止。

二、被告安绍林、张修庆、吕保国、田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高民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代理审判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