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宋锦华(曾用名宋金珠),女,2007年9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保六,女,1968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陈宛平,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珂,任园长。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代表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锦华与被告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艺术幼儿园(简称新华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锦华的法定代理人张保六及委托代理人李喜文、陈宛平,被告新华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保六,原籍方城县,居住在南阁村四组裕州南路191号,原告现随张保六在方城县城生活学习。2013年5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保六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交警部门派员送入原告原就读的方城县城关镇新华幼儿园学习,原告在就读期间,因幼儿园厕所门口地板砖遇水较滑,在入厕的路上摔倒,造成左肘关节被致伤,幼儿园老师曾将原告送入方城县中医院治疗,经拍片,原告左肘关节骨折,而报告单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法定代理人2013年5月22日回家,发现原告胳膊红肿,即找到被告老师看中医院拍的片子,老师告知听医生说“没事”,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放心,拿着片子寻访方城县人民医院、城关医院、公疗医院医生均告知属于骨折,后经医生提醒才又到中医院拍片复查,此次报告为“左肘髁上显示骨纹理中断,移位不明显”,至此原告才正式接受治疗,自受伤后已经迟了10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曾通过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人身意外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在人身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宋锦华户口本、张保六身份证及离婚证及家庭户口本; 2、新华幼儿园收据8张及2012年秋期学生花名册; 3、校园方责任险所需理赔手续; 4、方城中医院CR诊断报告单两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6、外购药票据; 7、交通费票据; 8、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9、收条两份、出示5月18日片子。 被告新华幼儿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二次受伤造成的骨折导致伤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责任,也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办学许可证及登记证书; 2、证人袁春艳当庭证词; 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是否发生,是否造成伤残,本公司尊重被告幼儿园意见。如法庭查实原告确实在幼儿园发生事故,造成伤残后果,本公司将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幼儿园有关联性,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 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河南人保财险保险条款。 2、保险抄单。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宋锦华系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艺术幼儿园学生。2013年5月18日,原告上厕所时,右肩与一个男生相撞,原告摔倒受伤,经诊断,原告左肘髁上骨折。2014年7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宋锦华外伤致左肘髁上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方城县城关镇中心学校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新华幼儿园在校学生(含原告宋锦华)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宋锦华在被告新华幼儿园期间,摔倒致肘髁上骨折,被告新华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华幼儿园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投有学生在校事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锦华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宋锦华及法定代理人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赔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45096.06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新华幼儿园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锦华自愿撤回对方城县中医院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锦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5096.06元。 二、被告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艺术幼儿园赔偿原告宋锦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锦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46元,由被告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艺术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