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董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份认识,同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董某乙于2009年农历1月19日出生。因双方婚前均系再婚,加之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从不顾及家庭及孩子,在外输钱后,回到家中无事生非殴打原告,被告因赌博输钱无数为顾及孩子及稳定家庭生活,原告曾多次劝解被告改邪归正,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当回事,鉴于此,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 被告董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月19日生育儿子董某乙。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