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7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我与被告结婚时娘家陪送有四金,婚后购置有冰箱、洗衣机、空调及沙发和房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吵架生气,而且被告整夜上网,且有空就赌博,2014年被告殴打原告,2015年被告母亲又将我打一顿,且婚后被告母亲一直控制着家里的财政,从而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明存实亡,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结婚登记材料、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且被告并无赌博的恶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的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以婚后因琐事生气,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