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67号 被告任利斌,男,汉族。 被告沈自宾,男,汉族。 被告翟书生,男,汉族。 原告任利平与被告张忠杰、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利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平、被告翟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杰、任利斌、沈自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利平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忠杰由被告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担保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用于做生意,利息5分,约定期限2个月归还本息。逾期后,四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欠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任利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忠杰、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签名的借据一份。 被告张忠杰、任利斌、沈自宾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翟书生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翟书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忠杰由被告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担保向原告任利平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任利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月利息()元…………2、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超出时间借款人自愿按每天总款2%的滞纳金付给债务人,接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张忠杰(加按指印)担保人: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加按指印)”。同日,原告任利平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忠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杰借原告任利平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忠杰签名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忠杰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任利平请求判令被告张忠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月息5分,所以原告请求按月息5分计算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按时足额还款,超出时间按每天总款2%计付滞纳金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故被告张忠杰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被告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杰、任利斌、沈自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利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10元,由被告张忠杰、任利斌、沈自宾、翟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