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任利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茂山,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利平与被告王茂山、康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利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王茂山、康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利平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茂山由被告康晓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用于盖房子,约定期限3个月归还本息。逾期后,二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约定的利率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任利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任利平身份证复印件; 2、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茂山、康晓签名的借据一份。 3、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 4、被告王茂山、康晓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茂山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债务,被告王茂山予以认可,但借款数额不对。当时,被告王茂山给原告出示借据时,原告仅向被告王茂山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2、双方约定利息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最高利息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利息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酌定。 被告王茂山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茂山、康晓签名的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康晓辩称:1、康晓当时签字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出现,而是以见证人的名义出现。2、即使认定为康晓为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是3个月,原告起诉是2015年7月10日,康晓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康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茂山由被告康晓担保向原告任利平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任利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3、若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按时足额还款,超一天借款人自愿接受总借款每天10%的滞纳金或接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质押物。……债务人(借款人):王茂山(加按指印)见证人(被划掉)(担保人):康晓(加按指印)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4年2月24日”。同日,原告任利平将借款本金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茂山。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茂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我于2014年2月24日向任利平借的伍拾万元现金,计划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叁万元整,下余欠款陆续还清。月息按5分计算王茂山2015年6月24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王茂山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至原告起诉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3日原告任利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约定的利率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茂山借原告任利平款的事实,有被告王茂山签名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茂山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任利平请求判令被告王茂山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期内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息5分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上第3条约定“逾期按总借款每天10%计算滞纳金”,及被告王茂山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约定的按总借款每天10%计算滞纳金及月息5分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故被告王茂山应自借款到期日起即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康晓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被告康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康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山辩称出具借条时,原告仅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因被告王茂山在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明确注明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任利平的款为500000元,且未提供借款时原告仅向其支付45万元的证据,故被告王茂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晓辩称:当时签字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出现,而是以见证人的名义出现。因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上“见证人”三字已被划掉,且被告王茂山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担保人”三字未被划掉,同时,在担保人下方注明有“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说明被告康晓在签名时应当明知其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康晓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晓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是3个月,原告起诉是2015年7月10日,康晓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上在保证人下方约定:“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康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所以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被告康晓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康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茂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利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康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由被告王茂山、康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