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常玉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年9月7日生育长女周某某,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就经常生气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气打架,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年9月7日生育长女周某某,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就生气吵架,2013年双方生气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某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就生气吵架,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周某又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儿周某某应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占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