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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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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海霞与被告陆喜广、陆喜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陆喜广,男,1968年4月10日生。 被告陆喜全,男,1971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海霞与被告陆喜广、陆喜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霞及其委托代理

被告陆喜广,男,1968年4月10日生。

被告陆喜全,男,1971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霞与被告陆喜广、陆喜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被告陆喜广、陆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上午10点多,在方城县博望镇沙山村沙山,原告去本庄赵生家行至本庄陈连平家西边时,因为原告曾经生病时说胡话说过被告陆喜全曾经为白二妮代写过欠条一事,对此,被告怀恨在心。当遇见被告陆喜广时,即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博望卫生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2015年2月14日,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经依法调查取证,作出方公(博)行罚决字(2015)0149号、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二被告予以治安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问题,经调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博望卫生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对余海霞出示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共14页。

2、余海霞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3、博望派出所对李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4、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5、方城县公安局2015年2月14日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二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不客观真实,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均不在现场,所做询问笔录不真实,所做的轻微伤鉴定并没有依据诊断证明进行鉴定,且相互矛盾,综上二被告不是本案被告。二被告没打原告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等标准过高,数额不合实际,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陆喜广、陆喜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陆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当庭作证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海霞与被告陆喜全、陆喜广均系方城县博望镇沙山村沙山人,被告陆喜全、陆喜广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余海霞行至本村陈连平家西边时,因为原告余海霞曾经生病时说胡话说过陆喜全曾经为白二妮代写过欠条一事,被本庄的陆喜广、陆喜全兄弟二人共同殴打原告。原告余海霞伤后,先入住博望镇卫生院,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初步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2、右侧膝关节损伤;3、臂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上额窦、双侧筛窦炎症。原告住院9天,花医疗费7396.1元。原告的伤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余海霞体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14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博)行罚决字(2015)0148、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分别作出对被告陆喜全、陆喜广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余海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281.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喜广、陆喜全兄弟因琐事与原告有矛盾而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海霞受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7396.1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26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9天×50元/天=45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9天×5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均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9天×2=360元。以上原告因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6.17元。应由被告陆喜广、陆喜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喜全、陆喜广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不符,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喜广、陆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6.1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喜广、陆喜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