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俊亚,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汉族。 原告刘恩与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恩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恩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自有车辆豫DFR009号本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座位险等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1月25日21时,原告的爱人申新奇驾驶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180KM+205M处与自西向东尤瑞刚驾驶的冀EA7009号/冀E8E36号挂东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申新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新奇、尤瑞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车损赔偿款、驾驶员死亡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刘恩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恩车损保险赔偿款和驾驶员责任保险赔偿款共计170145元。 原告刘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刘恩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原告刘恩与申新奇的结婚证复印件,及2015年3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 2、豫DFR009号车辆行车证、商业险保险单、2015年4月5日声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事故驾驶人申新奇的身份证、驾驶证、受害人申新奇火化证明、受害人申新奇户口注销证明; 5、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 6、方城县博达汽车修理厂证明; 7、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二金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其赔偿应当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由对方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两千元,其次驾驶人员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恩系申新奇生前妻子。2014年12月31日,申新奇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行车证车主为原告刘恩的豫DFR009号雅阁HG7203AB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编号为NO:0000041691的保险单约定,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5145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承包1座,每座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乘客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等险种。共缴纳保险费3858.45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月25日21时,申新奇驾驶豫DFR009号雅阁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180KM+205M处与自西向东尤瑞刚驾驶的冀EA7009号/冀E8E36号挂东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申新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新奇、尤瑞刚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车损赔偿款、驾驶员死亡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刘恩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恩车损保险赔偿款和驾驶员责任保险赔偿款共计170145元。 2015年4月8日,原告刘恩申请对豫DFR009号雅阁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6月4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司鉴(2015)机评鉴字第WL015号车辆损失价值(残值)报告书,认定,该车在事故后的车辆残值为5100元。2015年7月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豫DFR009号雅阁轿车残值报告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该车材料及车辆现实状况显示:轿壳总成、车辆前部及左右悬挂、车架前端等主要部件,均已受外力损毁严重。参照该车行驶证登记年限及车辆现实价值等因素,推定该车全损后作出该车的残值报告书。”原告刘恩交纳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申新奇的父亲申西安、母亲赵妞、长子申亚蕾、长女申丹丹,四人于2015年4月5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声明人亲属申新奇因交通事故去世一案,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驾驶人责任险)保险赔偿款,声明人自愿放弃,由刘恩一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全部赔偿权利。声明人:申西安、赵妞、申亚蕾、申丹丹(分别加按指印)2015年4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恩的丈夫申新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申新奇依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对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因申新奇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55145元,现因交通事故给投保车辆造成损失,在扣除残值5100元后,实际损失为150045元(155145元—51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又因原告刘恩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原告刘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145元中的1500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145元中的51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5000元中的4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5000元中的5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申新奇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申新奇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10000元的责任。因申新奇的父母、子女均出具声明放弃对保险金10000元的请求权,故原告刘恩请求被告支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由对方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因施救费系原告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