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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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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与被告宋明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刘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明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与被告宋明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刘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被告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红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诉称:原告经被告的姐姐宋丽丽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1月3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有急事和生意周转用钱,且让其姐宋丽丽打电话保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月息3分。被告提出因在外地,回方城后补写借据,原告向同事和朋友借款凑够28万元款后,将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按月息3分自2012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至款清。

被告宋明明辩称:我从来没有借过刘红的钱,我就不认识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宋明明账户汇款280000元。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汇款单显示:该笔款存款人为刘红,代理行为河南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为宋明明,收款行为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金额为28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16时39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双水湾支行账号为0000064315544011号宋明明账户的历史明细账,该明细账显示,2012年11月30日16时42分已收到存款28万元。该款其后由被告支取,截止2013年8月22日,账号为0000064315544011号账户余额为10.6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的辩解,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28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明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我从来没有借过刘红的钱,我就不认识她”的辩解,与其接受汇款并支取该款的客观事实相悖,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该借款双方之间存在付息约定或相关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只能就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在本院向被告邮寄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本案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清偿借款28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红关于其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宋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