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古娟,女,1983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建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古娟委托解晓州外出办事,解晓丹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89B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华源手机广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刘保林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保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2014年12月24日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解晓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林无责任。2015年1月13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承担刘保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05.66元,并赔偿刘保林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因被告同意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车辆保险单; 2、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 3、解晓丹身份证、驾驶证;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赔偿协议、付款凭证; 6、刘保林的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 7、刘保林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8、情况说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事故死者进行理赔,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事故死者各项经济损失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就其事故造成的直接伤情主张权利,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解晓丹受原告古娟委托外出办事,解晓丹驾驶原告古娟所有的豫R989B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华源手机广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刘保林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刘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解晓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林无责任。刘保林受伤后,先后在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6105.66元。2014年12月17日,刘保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3日,事故双方在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了调解书,车方通过交警部门共赔偿受害方各种经济损失96105.66元,该赔偿款是以解晓丹的名义支付,实际赔偿款系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告古娟。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刘保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程度申请鉴定,因刘保林的尸体早已处理,缺乏尸体病理检验报告,无法做出确定的鉴定结论,并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将案件退回。 另查明:(一)事故车辆豫R989B1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古娟,解晓丹系古娟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 (二)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三)死者刘保林的法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6105.66元; 2、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 4、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 5、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 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3000元。 以上六项共计97086.16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古娟雇用的司机解晓丹驾驶古娟所有的车辆与刘保林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古娟以解晓丹的名义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符合法定标准。因原告古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古娟赔偿受害人刘保林的费用应当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古娟依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给付。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古娟支付现金9610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